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盧宜盈 (原名 盧鈺涵
       盧秉豐
       楊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宜盈(原名盧鈺涵)於民國94年1月19日
邀同被告盧秉豐、楊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
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
加年率0.49%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盧宜盈於97年6月畢業,開始攤
還日期為98年7月1日,詎其自100年12月30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164,57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盧
秉豐、楊家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周佳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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