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黃家妤
被   告  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被
告在借款額度內得憑該銀行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設
備或至該銀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外
提款或轉帳消費等方式動用借款,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且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
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領用該現金
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9
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息新臺幣(下同)114,251元(其中
本金為106,693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
復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債
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又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前,曾
於95年4月21日至101年9月10日陸續還款共27,720元,經
抵充利息(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9日),被告尚積欠本
金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是伊向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所生借
款債務,後來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伊有跟該公司催收人員協商每月還款2,000元,伊所還
款項是要還本金,富全公司催收人員並沒有說是抵充利息,
陸續還了1年多後,該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期間太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嗣中華商銀將
被告所欠系爭借款債務114,251元本息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又被告自95年4月21日至101年9月10日曾陸續還
款共27,720元,經抵充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9日之利息
,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06,69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
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上開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0
6,693元自負有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6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告則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有本院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
是自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即自98年9月
5日起其利息請求權即尚未罹於5年時效,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至於95年12月10日至98年9月4日之利息部分,依原告
所提交易明細表,被告固於100年10月5日至101年9月10
日期間陸續有還款,每次還款2,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
,惟被告陳稱上開所還款項係其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商還款欲清償本金,是雖經該資產管理公司用以抵充利息,
然被告清償時其本意既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務而非利息債
務,只不過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原本及利息債務,而經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抵充利息而
已,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清償給付其有承認債權人利
息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故不發生因承認利息債務而使此期間
利息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又原告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
後曾催告被告清償,惟原告僅提出於102年11月21日所發函
文而無函文送達回執證明,則其請求清償意思有無到達被告
尚非無疑,況自原告發函之日至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上開催請被
告清償行為亦不發生時效中斷。從而,就原告所請求95年12
月10日至98年9月4日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既無時效中斷情
事發生,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5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其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93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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