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孫元璽
相 對 人  陽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五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東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7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6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
,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週年利率為6%,即應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萬3,000元(7
萬元x6%x3年=1萬2,600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
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
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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