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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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郭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項),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到期外(約定條款第14條第6項),並依未清償之本
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利息10%加計
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
93年9月26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4531元、
遲延利息1萬1475元及違約金913元,合計9萬6919元,及以
上開本金計算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
算之遲延利息與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台
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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