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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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陳家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契約書第3條),期限
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11條第7款)。
惟被告自97年9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萬3510元,依法自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1
份、交易明細表1份、協商客戶資料查詢1份及收回計算迴轉
表1份為證。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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