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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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李木山 即李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李木山(即 李育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丙○○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之二號之房地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期繳納,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攤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八。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李木山(即李育丞)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丙○○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八之二號之房地向原告貸款二百二十萬元,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