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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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五)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二),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自翌日(十六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證影本一件、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放出檔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五)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二),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自翌日(十六日)起即未繳息,現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證影本一件、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放出檔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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