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結婚,被告平日無正當職業,對家庭也漠不關心,經常在外,想離家即離家,想要回家即回家,亦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對於家庭毫無任何責任感,又尚偶有回家亦對原告口出惡言,且暴力相向。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以傷害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目前正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原告經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來函告知始知悉上情,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在社會一般觀念,均足破毀人之名聲或稱譽,且有礙夫妻間精神生活之圓滿經營,且被告在外面積欠債務,地下錢莊的人會經常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被告信函影本四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知伊被判刑乙事,伊入獄前在工地做綁鐵工作,收入不多,所以未給原告生活費,伊還要關一年半才有假釋機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結婚,被告平日無正當職業,沒有家庭觀念,想回家才回家,亦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以傷害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目前正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被告信函影本四紙為証,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有此等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且足以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上開情事,確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