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段○○○巷十七代表人 徐福海 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舉發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苗一三○甲線苑裡段,因「運送危險物品違反安全規定,滅火器一支空瓶、一支無安全期間、日期」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異議人所載運之丙二醇其閃火點高達攝氏九十九度,遠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誌之危險物品及有害物中之(四)引火性液體中之下列物質最高閃火點攝氏六十五度,且不在其規定的範圍之內,故不應認為丙二醇為危險有害物,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大型車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苗一三○甲線苑裡段,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舉發因「運送危險物品違反安全規定、滅火器一支空瓶、一支無安全期間、日期」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採證相片二幀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日運送之「丙二醇」並非危險有害誤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順旭 到庭證稱:「當時貨車外寫的是甲苯,我有問違規人,他也說對,車後有寫甲苯及危險物品,滅火器當時有一個是空筒、沒有壓力,當時違規人沒有異議,違規人當時沒有拿送貨單給我們看」、「當時滅火器已噴完,沒有安全栓,壓力表也沒有壓力」等語,並庭呈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已坦承所載運之物品為甲苯,另異議人雖不否認隨車滅火器為空筒,並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丙二醇」送貨單為憑,惟該送貨單並無載明載運之車號、時間等細節,尚難證明該送貨單所載之丙二醇即為本件車輛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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