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經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
八、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四六九之三號住處等地,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八樓友人 黃建文 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經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施用頻率為每一、至二日一次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