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攔檢舉發受處分人龍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日九時十分許,行經台八線二十五點一公里處,因「載運級配(砂石)經會同司機經過丈量超過容積標準(十四點七立方公尺)故經過磅總重四十三T(經檢視所附之過磅單應為四十三點一八○公噸)核重三十五T超重八T(實際應為超重八點一八公噸)」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查本公司所有曳引車車號000000,半拖車為永昇通公司車號為00000之砂石專用車,當日所託之半拖車NU─N1係經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核發之標準砂石車,該拖車既無加高車斗或任意改裝,且於九十一年定期檢驗亦合格,執勤單位所提供之照片可看出當日車斗覆蓋完整,且砂石係經機械鏟土機裝車,裝載砂石會有凹凸不平之處,實不應以突出部分為最高點來丈量本車斗全部之高度。且執勤單位所開立之紅單上註明本車斗內框長:805公分、寬231公分、高87公分與車主聯相符,為何舉發單會誤填,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請體恤業者,近年來砂石車變化之大,每約二年交通部便針對砂石車斗變動,每變動一次,我們為了配合政策就得跟著變動一次,每次重新訂製車斗動輒數十萬元,就是為了合法化,可是即使已是砂石標準車斗,還是經查遭到攔檢等致使業者最基本的生活大受影響,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龍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日九時十分許,行經台八線二十五點一公里處,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攔檢舉發,因「載運級配(砂石)經會同司機經過丈量超過容積標準(十四點七立方公尺)故經過磅總重四十三T(經檢視所附之過磅單應為四十三點一八○公噸)核重三十五T超重八T(實際應為超重八點一八公噸)」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吉將企業社白冷預拌廠過磅證明單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縣和警裁字第0920021335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所載運砂石經過磅總重有四十三點一八○公噸,而該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已明顯超重八點一八公噸,故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超載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斗均為合法規格且載運之砂石都覆蓋完整云云,惟此均無法免除該車確有載運超重事實之違規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