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輛後,屆期未依約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陳志忠 (業經裁定駁回自訴)一起去租車,後來車子是陳志忠在開,而且車子早在借車後一個星期內返還,沒有侵占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約明租期一日,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返還,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通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忠還車,被告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自用小客車,業據自訴人指陳甚詳,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自訴人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陳志忠時,陳志忠稱 伊尚 要使用車子,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由被告甲○○將車子返還給自訴人,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陳志忠自承在卷,是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始持有該承租之車輛,該收到車輛之時間距離被告甲○○還車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僅隔一個晚上之時間,是以被告甲○○持有前開小客車之時間甚短,不能證明被告甲○○對該小客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案純係雙方因租賃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同案被告陳志忠亦已賠償自訴人,自訴人表示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忠均不予追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