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生公司),經晉生公司派駐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慶吉公園大地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大樓住戶代收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租金等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母需要龐大醫療費,薪資不足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零十四元後,未繳回晉生及支付相關之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晉生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甚詳,並有八十五年一至七月清查管理費未入帳金額明細暨帳冊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支票一紙、瓦斯單據四十張、水費通知單五張、租金收據二紙及收費憑證一張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之事實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晉生公司,經晉生公司派駐於慶吉公園大地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大樓住戶代收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租金等費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顯以此為社會上繼續經營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僅偶一從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前揭租金及水電費部分,共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是該部分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已歸還大部分該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於該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償還大部分之侵占金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