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輝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振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1月7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各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0公克、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米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各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