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宗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宗犯業務侵占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宗於民國103年間受僱於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下游廠商給付之貨款,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渠因見下游廠商有時以客票支付貨款,而有時雖非以客票支付,然簽發支票時未載明受款人,均無須在鉅昕公司帳戶內兌現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收取下游廠商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騰公司)如同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0072元後,僅分別於103年4月7日繳回現金1萬1,000元、於10
3年5月13日繳回元騰公司所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面額為50萬5,000元、票號為AG0000000號)、於103年
5月26日繳回現金10萬元,及於103年7月2日繳回現金3萬1,000元(共計64萬7,000元),而共未繳回22萬3,072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4,12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一次侵占入己而既遂。嗣因陳啟宗為掩飾上開犯行,於103年7月2日將其前於同年6月
6日所收取下游廠商瑋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瑋麗公司)支付貨款之客票(票號MX0000000、面額23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4,12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A支票)繳回鉅昕公司,並謊稱A支票即係元騰公司支付之貨款云云,經鉅昕公司人員向瑋麗公司求證結果,查知陳啟宗實係在瑋麗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簽收該支票,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15日收取元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號
AH0000000號、面額37萬元,下稱B支票)後,未繳回鉅昕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既遂(其後並因不詳原因於同年月17日由三普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透過票據交換而兌付)。而陳啟宗為掩飾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乃於同日繳回現金18萬5,000元,並佯稱:元騰公司僅支付貨款18萬5,000元云云,鉅昕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向元騰公司求證,經元騰公司回函提供陳啟宗簽收B支票之請領簽收單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鉅昕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 呂盈瑩 及告訴代理人 柯如娟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鉅昕公司寄予元騰公司之存證信函、元騰公司103年8月4日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請領簽收單、瑋麗公司轉帳傳票、鉅昕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轉帳傳票、永豐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同行106年10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B支票正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
6年7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9745號函暨所附C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鉅昕公司付款簽收簿、客戶請款單(對象為元騰公司)、鉅昕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元騰公司107年1月29日元工字第107012901號函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渠就事實㈠所示陸續收取附表所示元騰公司貨款後,僅分4次繳回現金或支票之舉,因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收取之貨款係分別取得何票據,以致無從追查後續有無兌現情事,且亦無從審認各次具體繳回義務之時點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應係於持A支票偽作元騰公司貨款而繳回鉅昕公司時,始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將截至斯時為止未繳回之款項一併侵占入己而論以一罪,較為允恰。至其所犯事實㈡之侵占B支票犯行係在上述繳交A支票之後,時間乃屬明確可分,加以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未將B支票繳還鉅昕公司反而交付他人兌現時,即可認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前述事實㈠乃屬不同手法,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貨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財務管理之困難,且所侵占財產價值共計將近60萬元,實屬高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渠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並以給付26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審易卷第125頁、第127至128頁),尚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詳同卷第175頁筆錄、第81至103頁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渠與配偶之就醫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㈢沒收部分:
末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事實㈠22萬3,072元貨款及事實㈡面額37萬元之B支票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原俱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於侵占前揭財物後雖事後未據扣案,然事實㈡侵占B支票犯行既遂後,被告已先於同日以現金繳回18萬5,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其後於103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5日、9月10日、10月13日則先後繳回共計16萬元之情,亦據證人呂盈瑩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書面明細在案(橋檢偵卷第82、88頁),加以如前所述, 渠尚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6萬元完畢,則事後被告繳回及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5,000元(計算式:18萬5,000元+16萬元+26萬元=60萬5,000元),已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59萬3,072元(即22萬3,072元+37萬元),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收款日期│元騰公司給付貨款││號││金額(新臺幣)│├─┼───────┼────────┤│1│103年3月3日│2,898元│├─┼───────┼────────┤│2│103年3月10日│27萬4,754元│├─┼───────┼────────┤│3│103年3月10日│15萬7,170元│├─┼───────┼────────┤│4│103年3月10日│13萬3,948元│├─┼───────┼────────┤│5│103年3月13日│5萬6,046元│├─┼───────┼────────┤│6│103年3月15日│955元│├─┼───────┼────────┤│7│103年3月26日│1萬2,360元│├─┼───────┼────────┤│8│103年3月31日│3萬1,907元│├─┼───────┼────────┤│9│103年4月3日│16萬8,349元│├─┼───────┼────────┤│10│103年4月10日│1萬9,500元│├─┼───────┼────────┤│11│103年4月24日│2,560元│├─┼───────┼────────┤│12│103年4月24日│9,525元│├─┼───────┼────────┤│13│103年4月30日│100元│├─┴───────┴────────┤│總計:87萬0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