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6、52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豐輝於民國107年2月23日7時40分,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張 戊隆 住處,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大門後進入住宅內,竊取書桌抽屜內之金融卡3張、 張周蜜 之旗山農會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個及 張戊隆 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之)得手後離去。
二、曾豐輝明知未得張周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3日10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下稱旗山農會),冒用張周蜜名義,持上開竊得張周蜜所有之旗山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填寫用以表彰張周蜜本人提領現金之旗山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周蜜印文1枚,偽造以張周蜜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旗山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周蜜授權提領存款,而將張周蜜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曾豐輝,足以生損害於張周蜜及旗山農會對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旗山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曾豐輝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行經 屏東 縣○○鄉○○村○○路○○○○號前,見蔡 潘金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四、曾豐輝於107年2月26日16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施森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貨車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五、曾豐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3月12日19時許,因其涉竊盜罪嫌經警通知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說明,曾豐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豐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69、85、97、103頁),又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戊隆、 蔡潘金菊 、施森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張戊隆部分見警一卷第4-8頁,蔡潘金菊部分見警二卷第8-12頁,施森盛部分見警二卷第14-1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尋獲資料、贓物照片、現場照片、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車籍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17頁、警二卷第22-27、19-21、29-31、36-39頁);事實欄二部分,有被害人張周蜜之旗山農會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3、28-29頁);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於107年3月12日20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二被告在旗山農會活期性存款憑條上,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張周蜜」印文,就上開取款憑條所載文義全體觀察,係用以表示張周蜜欲提領存款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該等取款憑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旗山農會承辦人員領款,顯然對上揭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與曾豐輝,足以生損害於張周蜜及旗山農會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第1案),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98年度易字第1108號、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與第1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復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而持以行使以達詐欺取財,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旗山農會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偽造文書及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周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用張周蜜之印章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旗山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張周蜜」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取款憑條為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旗山農會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事實欄一、三、四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3張、旗山農會存摺1本、張周蜜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戊隆健保卡
1張、張周蜜存摺印章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CI-6082號小貨車,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均已發還由被害人張戊隆、蔡潘金菊、施森盛分別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2-2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小貨車之時間,距為警查獲僅數小時至
2日內,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本院案號│││├─┼──────┼───────────┼────────┤│1│事實欄一│曾豐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2│事實欄二│曾豐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現金新臺幣壹萬元│││107年度審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字第63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7年度審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633號│算壹日。│││││││├─┼──────┼───────────┼────────┤│4│事實欄四│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7年度審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633號│算壹日。│││││││├─┼──────┼───────────┼────────┤│5│事實欄五│曾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度審訴│││││字第64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