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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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連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7時30分許,攀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中油宏南社區保警宿舍圍牆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由 陳崑來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鋁窗框2個、鋁窗條(長)21條、鋁窗條(短)12條(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適有目擊者 唐國奇 發覺黃連興之行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當場逮捕黃連興,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第16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崑來、證人唐國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016號、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攀越圍牆竊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上開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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