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5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被告曾文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鏡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40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鏡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