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柏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增列「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被告蔡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月2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柏賢因另案為警逮補,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新圍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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