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高瑜 均被上訴人 高福友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每月得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元,低收扶助6,115元,上開補助均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月13日間,因精神疾病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上訴人於104年11月其住院之前,即強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等物品,自行自系爭帳戶領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出院後,至訴外人即其胞弟 高福生 桃園住所,並於105年4月9日返還高雄美濃自宅,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申請新存摺及提款卡期間,上訴人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225,000元,惟期間僅交付高福生每月5,000元生活費,共計3個月15,000元外,其餘均侵吞入己,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1萬元(225,000-15,000=210,000)。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其照顧被上訴人3個月,回來也照顧被上訴人3個月,這些日子原告的餐費、買衣服、買零食的錢都是其在支付,其也有給過被上訴人5,000元生活費,另外其係以居家服務為業,這6個月每月以3萬元計費,被上訴人也應支付伊18萬元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104年11月被上訴人住院前至105年6月24日原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為止,期間上訴人共領出225,000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除下述之款項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合理費用外,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㈠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系爭帳戶亦有存入現金10,000元之記錄,此為上訴人所存入,應予扣除。㈡上訴人曾支付訴外人高福生被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5,000元,共計3月為15,000元,另支付旗山醫院醫藥費440元,105年4月9日至105年5月5日代叫自助餐餐費3,780元部分。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曾為被上訴人買衣服、東西、零食5,000元部分。㈣被上訴人重辦存摺之1個禮拜前為止即105年6月間為止,期間約1個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買菜錢5,000元部分。㈤上訴人曾透過居家看護人員交5,000元給被上訴人部分。準此,除上開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合理費用外,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80,780元【計算式:225,000-10,000-15,000-3,000-000-0,000-5,000-5,000=180,780】。至上訴人辯稱其載被上訴人回診、開車拿藥,亦應該計算車資、從事居家照護之費用,每月應以3萬元計薪部分。原審判決則認兩造並無契約,且上訴人駕車載被上訴人回診,或探視上訴人、代上訴人叫餐、幫忙買菜等行為,均僅得認係親屬間互助之情,難謂屬勞務僱傭契約,自無從由上訴人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後,單方主張係勞務酬勞而扣除,而不准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綜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7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㈠上訴人自99年12月24日即取得居家照護之結案證明書,長期
以來均從事此項工作,每月之收入介於33,000元至66,000元之間,白天每日1,100元,日夜兼差則每日2,200元。為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六個月期間停下專業之工作,是自應以最低之收入核計上訴人付出之損失,共計為19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x6=198,000】。(審理中上訴人改稱其照顧內容為按時給被上訴人吃藥、於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到被上訴人處、避免被上訴人騎機車亂跑、帶被上訴人看牙齒等,故每天照顧費以1,100元計,伊總共照顧90天,被上訴人應給付99,000元,見簡上卷第93頁)。
㈡依照10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簡上卷第21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同意書並經公證,且當時口頭上被上訴人有陳述讓上訴人使用存簿內之金錢,此於公證時有錄音。
㈢原審判決認為兩造為姊弟之情而負有協助之義務,並不合理
。蓋查上訴人係養女,權利義務固與對造之親兄弟姊妹相同,惟於養父母這一家,根本視上訴人如多餘,此由證人在庭之證述可佐證,權利既係如此,又如何責付上訴人負與親兄弟般之義務?況就保管系爭帳戶作為照顧開銷之用一事,被上訴人及證人一方將上訴人當成賊,原審判決卻要求上訴人須負有協助之義務,顯不合理。另原審判決又以後三個月,被上訴人已有另僱居家照顧,而認定上訴人請求抵扣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已屬誤會,蓋被上訴人斯時須全職之居家照護,後來固有另聘居家服務,但僅負責每天二小時之煮一餐服務,其餘時間,仍係上訴人一人所負責,故原審判決已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其他兄姊之指使下,瞎掰事實,誣告上訴人偽造
文書等刑案,此不僅肇致上訴人名譽損失,且為維護權益,於程序上又必須委任律師、支出花費,上訴人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此無異被上訴人之誣告,對上訴人加諸之損害,上訴人當可執此主張抵扣。
㈤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應給付180,780元,惟依前述,上訴人
依法可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198,000元,再加計主張抵扣之花費5萬元,共計為248,000元。並聲明:1.原判決不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2.上揭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即使取得居家照護之結業證明書,但結業證明書,
並不代表即以此為業,並有所得。且依刑案相關卷證,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稱,一天薪水1000元,照顧90天,所以上訴人要支付90,000元(參閱刑案105他字1207卷第8頁)。再於106年3月2日針對檢察官詢問,6月12日領取大筆金額要作何用?回答是因為鬧翻了,以前義務付出,要計算得到的工資,所以就領出來當作自己的薪水(參閱刑案106偵字233卷第26頁)。至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又改口稱要六個月工資,每日以1,000元計算。而今又在上訴狀中再改以每日1,100元計算,要求六個月無工作之損失。可證上訴人無償、有償,認定工資多少及工作天數,均自行決定,並無得到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始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照護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9日返家後,至105年5月5日,上訴人僅
為其代叫自助餐。而105年5月5日至105年6月間,亦有政府補助之免費居家照護人員,故上訴人辯稱每2天買菜過去,難謂有看護被上訴人之情,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擅自以每月3萬元計薪,亦無憑據。故無從由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後,單方主張係勞務報酬而扣除。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原審以及上開刑案中,一再稱被上訴人
之胞姊 高貴招 、胞弟高福生對被上訴人遺棄不理睬,乃自己獨立長期照料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胞弟高福生曾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時,均係高福生照顧,並會固定帶他去旗山醫院看醫生。104年9月第一次中風後,係胞姊高貴招在照顧,自己也曾經去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出院後,高福生即接被上訴人至桃園照顧,同年4月才送回美濃。去桃園時曾經要求上訴人拿出存摺,但上訴人不給,被上訴人本人去要也拿不到(參閱刑案106偵字233卷第24-26頁)。故而,由高福生於刑案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胞姊高貴招及胞弟高福生,並非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雖是中度智能障礙,但肢體並無殘缺,平時生活均能夠自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均由她長期照料。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與本案無關。
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欲證明其保管被上訴人提款
卡已經過公證人認證。雖就該同意書之真正沒有意見,惟同意書上之日期為105年4月21日,但上訴人係在104年11月間即取得被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並非當時才交付,故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所為之答辯均為不實,反可證明公證人已拒絕對此為認證。且即使有完成認證,亦僅代表在場人當場簽名,公證人並不能審查其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因屬中度智能障礙,可能別人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另該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高福友郵政存薄儲金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願交由姊姊高瑜均保管。故公證人認證之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郵政存薄儲金薄之保管,且除了同意書書面所載事項外,提款卡及印章之保管並未記載在同意書內,且就同意他人領用自己的帳戶款項,係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公證人何有可能對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認證。故保管存摺不能擴張解釋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再擴張解釋為「領用」帳戶金錢。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0,780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僱傭契約為當事人雙方各自負有給付報酬、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給付報酬既為主給付義務,薪資數額亦屬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是當事人雙方應就給付勞務之內容與薪資數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謂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停止六個月專業工作之損失198,000元、照顧被上訴人90天受有99,000元之損失,應從其返還之不當得利180,780元中扣抵乙節,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舉證。
㈡查依旗山醫院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上訴人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身心性失眠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及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月13日住院精神科病房,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旗簡卷第14頁),並未載明需由他人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看護一節定有薪資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就此亦稱沒有證明(見簡上卷第93頁),況上訴人先係主張其因照顧被上訴人而受有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按最低收入計算共計198,000元,後再改稱總共照顧被上訴人90天,按每日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9,000元(見簡上卷第16、93頁),則上訴人除就兩造間定有看護僱傭契約一節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就照顧期間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六個月工作薪資198,000元,尚難採憑。又上訴人再稱依照10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所簽署且經公證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業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由上訴人保管,當時口頭上被上訴人有陳述讓上訴人使用存簿內之金錢云云。惟查,同意書內容僅載稱:「本人高福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願交由姐姐高瑜均保管。」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帳戶存簿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未有於此同意書上明示併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同意其使用、享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其他兄姊之指使下,誣告上訴
人偽造文書等刑案,此不僅肇致上訴人名譽損失,且為維護權益,於程序上又必須委任律師、支出花費,上訴人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此無異被上訴人之誣告,對上訴人加諸之損害,上訴人當可執此主張抵扣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中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而為被告,上訴人並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惟此乃上訴人為主張捍衛自己之法律上權益而為之行為,且上開刑事案件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自不應將此費用支出轉嫁刑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律師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應就另案律師費用5萬元為抵扣,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可享有系爭帳戶內款項198,000元,
並應抵扣委任律師費50,000元,共計為248,0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0,78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