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人育有1女並曾經同居,甲○○遂因而知悉乙○○之行動電話密碼。渠2人於民國10
5年11月23日晚間7至8時期間,因在高雄市左營區「柏仁醫院」附近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事後則由甲○○尋得。甲○○因懷疑乙○○另結新歡,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後某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
區○○路光明10巷25號住處內,以先前所知悉之密碼登入乙○○之行動電話後,查知乙○○先前以通訊軟體和他人訊息對話過程中,曾傳送1張裸露自己乳房之照片檔予該人(惟照片中並未露出臉部,而對話框背景圖片則為甲○○與乙○○所生女兒之照片),遂將上開對話內容連同該照片檔以照相功能擷圖為新圖檔(下稱本案照片檔)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自己之帳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
㈡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約隔一週後在上址住處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照片檔傳送予乙○○之姐姐 石維庭 ,再於
106年3月間在住處內將本案照片檔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訊息功能傳送予 陳世雄 (乙○○之友人)、 林禹蓁 (乙○○之前同事),及乙○○暱稱為「 瑄兒 」、「 玉婷 」之學姐與前同事。嗣因乙○○陸續經上開親友告知收到本案照片檔之事方悉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前揭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員警 林妏真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經員警電詢證人石維庭及林禹蓁之結果均表示確實有收到本案照片檔,然不方便前往製作筆錄)存卷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本罪所稱「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而觀諸卷附本案照片檔可知(警卷第10頁上方右下角),照片中之女性雖未露出臉部,然屬裸露上半身(含乳房)狀態而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而被告私自擷圖後非僅供己留存,更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親友共5人,已非屬極少數特定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成立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
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同法第31
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即屬之,故該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基此本案照片檔所呈現者係告訴人正面包含乳房在內之半身裸體畫面,乃係渠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自屬法所規範之「身體隱私部位」秘密無訛。則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將該照片檔以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親友之舉,即屬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事實㈡則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其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本案照片檔予告訴人多名親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另渠就事實㈡犯行係以一接續傳送本案照片檔之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18條之1及第235條第1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渠所犯事實㈠㈡共
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感情糾紛,竟利用偶然拾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先窺探告訴人與他人之訊息對話內容,進而擅自擷取本案照片檔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親友,使告訴人因照片檔外流而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而其於犯後固曾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復改稱本案照片檔看不出係告訴人本人故否認犯行云云(偵卷第50頁),嗣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始願坦認犯行,此等犯後情狀之量刑基礎究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別,且其於偵審階段均堅稱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雖其後有到庭陳明原因在於告訴人對感情不忠之故(審訴卷第37頁),然此誠非可正當化其本件犯行之理由,難認全然有悔意;再衡酌其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隱私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39頁),暨其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將照片傳送之人眾多,對告訴人傷害甚大,除科予徒刑外請另予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上罰金以示懲戒云云(同卷第37頁),然本院衡諸被告傳送本案照片檔予告訴人數名親友之舉措固已符合法定「散布」要件而應科以刑責,惟其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共計5人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將猥褻物品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際網路上而言較屬輕微,本院因認處以徒刑即已足評價其本件罪責,是公訴檢察官前開量刑意見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⒉故被告就事實㈡所傳送本案照片檔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
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含有該照片檔列印之紙本資料乃係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㈠用以取得本案照片檔及事實㈡用以傳送該檔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案發後未據扣案,復據被告到庭陳稱:該行動電話現已報廢,原本存在手機內之圖檔我有刪掉等語(審訴卷第39頁),而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該物仍現實存在而未滅失,或本案照片檔仍附著於其上之情事;復考量該物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235條第1項、第318條之1、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