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泉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原內含之海洛因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又扣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送驗後已用罄檢體,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復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另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