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
9號、107年度偵字第4291、4292、4485、4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昇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4時許,騎乘其友人已報廢且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區○○路○段○○○號由 鍾惠美 經營之「原鄉緣文化村」,徒手將該商店未上鎖之玻璃大門推開後,進入店內並竊取鍾惠美所有之項鍊7條、圍裙17條、後背包1個、鎖鑰圈22個、花布手帕17條、小手拿包2個、大南瓜包1個、中夾層包25個、傘架1個、玉珮1個、斜背包1個、手機袋1包、耳機組1組、鐵鎚1個、小棉傘12個、大口紅盒2個、五行手鍊1條、黑曜石手鍊2條、小零錢包101個、中國結114條、雙色中國結20條、玉皮休2個、扇子1個、桃木劍1個、扇套2個、大夾層包5個、充電器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89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11月28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29之8號前,因機車油料耗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水管及汽油桶為工具,抽取 謝顯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2公升(價值54元),得手後將竊取之汽油加入上開機車油箱內使用。
經警見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朝昇自「原鄉緣文化村」竊得之上開贓物(已發還鍾惠美)及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汽油桶1個、水管1條、使用剩餘之95無鉛汽油約300CC(已發還謝顯能)。
㈢、其明知無資力與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前,招攬 陳正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佯稱欲至高雄市○○區○○里○○000號前,致陳正哲陷於錯誤,誤認邱朝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迨搭載邱朝昇抵達其所指定位置後,因車資累計為
900元,邱朝昇即佯裝要回家向其父拿錢付車資云云,旋即下車後未再返回,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900元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正哲在該處空等10分鐘卻不見邱朝昇返回,遂下車查看後發覺該處係空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7年2月26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士正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價值15,000元),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士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仁街路口處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士正),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07年2月27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旗山轉運站停車場,見 王宗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宗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
3月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王宗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時許,自高雄市○○區○○里○○00○0號 楊慶富 住處旁鐵門未關之建物,進入爬上相連通之頂樓後,徒步至楊慶富上開住處頂樓處,因該處頂樓大門未上鎖,而直接侵入楊慶富之住宅內,並竊取楊慶富所有之汽車鑰匙2把、鐵門遙控器2組、香菸6條及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4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香菸吸食完畢、現金花用一空,其餘汽車鑰匙2把、鐵門遙控器2組則隨意丟棄,嗣楊慶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在高雄市○○區○○里○○00號邱朝昇之居所水溝前,循獲上開汽車鑰匙1把及鐵門遙控器2組(已發還楊慶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陳正哲及楊慶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陳士正及王宗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朝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6頁、偵⑴卷第11-13頁、偵⑵卷第51-55、119-121頁、本院一卷第67、77、81、83頁;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71-73頁、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69-71頁、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67-69頁、警四卷第1-3頁、偵四卷第69-71頁、本院二卷第75、87、91、93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2、18-22、31-37頁、偵⑴卷第81-9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謝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紙(見警卷第7-9、20、23、30頁、偵⑴卷第5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42頁);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4-7、
8、11-12頁);事實欄一、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四卷第6-9頁、偵四卷第42頁、警四卷第4-5、10-12、14-15頁);事實欄一、㈥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3張、代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44頁、警一卷第8、12-1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徒手將該商店未上鎖之玻璃大門推開後,進入店內行竊,既係開門入室,依上開說明,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遭竊地點為告訴人楊慶富住處,業據證人楊慶富證述明確,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告自該處頂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陳正哲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前往指定處所,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正哲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搭載其前往上開指定處所,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尚難對被告以該款事由相繩,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一卷第65、75、81、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
3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
6、7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末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8-3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復以詐術獲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水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已報廢且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謝顯能所有之95無鉛汽油1700CC;事實欄一、㈢所詐得等同車資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實欄一、㈥所竊得楊慶富所有之香菸6條及現金2,00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顯能、陳正哲、楊慶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鍾惠美所有之項鍊7條等財物;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謝顯能所有之95無鉛汽油300CC;事實欄一、㈣所竊得陳士正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事實欄一、㈤所竊得王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㈥所竊得楊慶富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鐵門遙控器
2組,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鍾惠美、謝顯能、陳士正、王宗民、楊慶富領回,有代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3頁、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8頁、警四卷第12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電動自行車、XOD-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利益,及所竊得之楊慶富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2輛車輛之時間,距為警尋獲皆僅數日,而被告甫得手即將該把汽車鑰匙丟棄,是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本案案號│││├─┼──────┼───────────┼────────┤│1│事實欄一、㈠│邱朝昇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07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677號│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邱朝昇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汽油桶壹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水管壹條均沒收│││107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未扣案之犯罪所│││字第677號│算壹日。│得95無鉛汽油壹仟│││││柒佰CC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邱朝昇犯詐欺得利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107年度審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字第678│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邱朝昇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7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678│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邱朝昇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7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678│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邱朝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香菸陸條、現金新│││107年度審易│。│臺幣貳千元均沒收│││字第67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