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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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
胡安隆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2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胡安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承皓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胡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承皓駕駛胡安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安隆,於102年12月29日12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街○道路,由胡安隆把風,再由張承皓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1支及其他工具,竊取 黃志宏 所有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箱工程之4T開關箱銅質接地匯流排17片(約重35.7公斤)、NX開關箱銅質接地匯流排50片(約重105公斤)、PF開關箱銅質接地匯流排32片(約重67.2公斤)、LBS開關箱銅質接地匯流排1片(約重
1.26公斤),合計竊得開關箱內接地匯流排209.16公斤,得手後,合力搬運上車,販售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嗣經黃志宏察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承皓、胡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宏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接地匯流排失竊數量統計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承皓、胡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承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議,暨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胡安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承皓雖至本院最後1次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惟尚知即時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行之物,惟因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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