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1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口徑9㎜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壹枝、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非制式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由 黃正治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死亡)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且屬非制式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一枝、及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後,旋即受託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一號住處。
二、又戊○○之胞弟己○○因積欠癸○○債務,癸○○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遂偕同友人子○○前往向己○○催討,雙方並在己○○之叔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亦即在己○○位於同路六之一號住處隔壁)屋內商談。戊○○聞訊亦到場瞭解,因見癸○○與己○○發生嚴重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乃至隔壁住家持取上開寄藏之槍枝並裝填制式子彈後,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極具殺傷力之武器,持以朝人之四肢軀幹射擊,極易造成肢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洛寧路八號門外,朝屋內之癸○○下肢部位射擊二槍,其中第二槍之子彈由癸○○左腿膝蓋前外側射入關節後擊中股骨,並穿越股骨後內側膝部射出,造成關節內產生骨碎片、股骨灼傷、關節內韌帶撕裂傷及部分骨折等傷害,幸而經緊急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且治療得宜,始未造成左下肢機能毀敗之結果。又上開槍擊發生後,經據報到場之員警 程富國 在洛寧路八號屋外靠近馬路附近,扣得上開經擊發之口徑9㎜制式子彈之彈殼一顆(起訴書誤載為行兇之子彈均未扣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於案發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北上逃避警方追緝,並將上開槍枝拆解,連同未擊發之口徑9㎜制式子彈二顆,於行經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高雄至臺南路段時,沿路棄置於不詳地點(均未扣案)。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一時許,始為警在其不知情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七之一號二樓住處拘提到案。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之自白:㈠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以承認即可獲
檢察官同意具保之利誘方法所得,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員警未依法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又警詢筆錄未經負責詢問之員警簽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上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遭員警以可獲具保之利誘
方式所得,然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提出任何條件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且被告於同日偵訊中,仍為坦承犯行之供述(見偵卷第三九至四○頁),惟並未立即獲得承辦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准予具保之聲請,準此,被告自由陳述之任意性倘已受有上述不當利誘之干預,其於希求獲准具保之目的未達前,理當致力於後續偵查訊問中再為自白,以求獲得具保之寬典,方屬合理(蓋依其辯解,其於主觀上已誤信需自白犯行,始得獲准交保),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即翻異前供,改稱:伊係因員警要求交出槍枝,始為自白云云(見偵卷第六六頁),復於嗣後偵查訊問,乃至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一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本院偵聲卷第六至七頁),足見被告於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論係自白或辯解,均係經其個人權衡利害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影響。況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檢察官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益徵辯護意旨認員警以具保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警詢自白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查,辯護意旨對於警詢筆錄之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並
捨棄勘驗警詢錄音帶之調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之供述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應屬相符。而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請律師到場,被告表示不用,故未通知辯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核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三一頁),參酌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庚○○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日偵訊前,檢方有撥打電話至伊高雄事務所,由助理接聽,然因伊人在高雄開庭不克前來屏東地檢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復經檢察官將辯護人無法到庭之事告知被告,被告仍願接受訊問,亦未對先前於警詢中辯護人未到場之事有所爭執(見偵卷第三九頁),益徵被告於該次警詢所供,確係在未受有利誘之不當干預(詳如上述),且同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其程序亦難認有違法之處。
⒊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未經負責詢問及紀錄之員警乙○○、 陳宏志 簽名乙節,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並有警詢筆錄末頁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三五頁),固堪認員警於該公文書之製作程序不無瑕疵,然警詢筆錄僅係將被告之供述製成書面紀錄,故倘被告對該內容記載之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而足認所供與筆錄所載確屬相符,且該供述經調查結果亦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者,則法院於取捨證據所著重者,乃書面筆錄所表彰之供述內容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為何,至該筆錄於形式上有無違反公文書製作程式之相關規定,應無影響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況參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足認負責紀錄及詢問之員警縱漏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顯均無影響,辯護意旨執此一行政上之細微疏失,遽認被告該次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⒋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員警
之不當利誘,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員警之詢問程序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之供述:㈠辯護意旨認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偵訊,乃違反
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於該次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俾
其充分明瞭、知悉所犯罪名(嫌)而據以提出有利辯解並請求調查證據,復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涉犯重傷未遂、重利、槍砲等罪嫌,且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經選任辯護人庚○○律師在場,訊畢後則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乙情,有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至六、二二頁),足認被告已得明瞭其所犯罪嫌為何,是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時,雖未再行告知上開事項,然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仍與被告涉嫌持槍傷人之事實所犯重傷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有關,並未及於其他新事實,準此,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害。再該次偵訊中,辯護人庚○○律師因故不克到場,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被告亦表示同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接受訊問,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三九頁),故檢察官於形式上雖未重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惟其情節亦難認有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悖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之陳述:㈠辯護意旨認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
,且以單一對象之方式指認被告,違反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癸○○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無著,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二九六、三○三至三○五頁),堪認癸○○已屬所在不明,從而,本院自得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證人即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首先據報到達現場之員警程富國證稱:伊前往醫院瞭解被害人癸○○受傷情形時,其堅稱係意外受傷,並未承認受人槍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且有癸○○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寶建醫院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五三頁),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癸○○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於該次警詢前,曾多次拒絕接受詢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足見癸○○曾因不明原因而遲遲不願對被害情節詳予說明,然此番顧忌、隱忍之心態,適可印證其嗣後所述應非惡意誣指被告,否則其大可於案發後即主動、立刻向警方指證被告,豈有一再迴避配合警方調查之理?且互核其該次警詢之陳述與嗣後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衡情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癸○○係本案之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意旨雖認員警提供被告之口卡照片予癸○○指認之程
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所明定「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定,然癸○○與被告乃舊識,且係因與被告之弟己○○有財務糾紛始發生本案(見偵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被告亦不否認與癸○○從小即認識(見偵卷第四十頁),此與偶然遭陌生人施以搶奪、強盜等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因與加害人僅有短暫之接觸,故而單一相片之指認易生誤認疑慮之情形有別,況辯護意旨所執員警實施指認程序中之瑕疵,尚非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即本件犯罪事實之真實發見)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顯無足以動搖被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證人癸○○、子○○於偵訊之證述:㈠辯護意旨又認證人癸○○、子○○於偵訊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癸○○、子○○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
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證述(見偵卷第七五、一○六頁),而證人子○○嗣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癸○○則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如上述,客觀上自無法再對之行交互詰問),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癸○○、子○○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㈠辯護意旨再謂:本件實施測謊鑑定之調查人員僅受有三個月
之短期訓練,專業鑑定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當時睡眠狀況不足,對於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故該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三年度一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 安治國 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回答「案發時未對被害人開槍」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前述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暨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鑑定人員修習測謊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足徵該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實施測謊鑑定之能力乃特殊之專業領域,其訓練課程之安排必經訓練機關詳加研議審慎定之,俾使受訓人員於結業後,充分具有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否則,該結業證書豈非形同具文?),故鑑定人員是否取得具信憑性之專業能力,自與訓練期間之長短要無必然關係,辯護意旨徒以本案鑑定人員所受訓練期間僅有三個月即質疑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尚屬無稽。再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測謊能否有效研判,首要條件為生理反應正常,故符合測謊結果研判之測試,必係受測者生理反應正常所獲致之結果。本案囑託測謊對象戊○○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未受睡眠或其他因素影響,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益徵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測謊前睡眠不足而影響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云云,亦無可取。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槍射擊被害人癸○○之事實,辯稱:伊並未自黃正治處取得槍枝及子彈,且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之涉案情節均非事實云云;而辯護意旨則以:黃正治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斷無可能於數年前即將槍枝子彈交由被告寄藏,況刑事實務案件中,常見持槍之行為人將所持有(寄藏)之槍彈來源推卸予已死亡之人,而本案並未查獲槍枝及其餘子彈,至所謂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一顆,乃非經嚴謹之刑事證據採樣程序所得,不能排除有移花接木之嫌,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顯屬虛偽;再者,不論係制式或改造槍枝之射程均有限,射擊之準確度亦取決於槍手之技術,本案被害人癸○○所受槍傷既未傷及血管或神經,自難認開槍之人有何重傷害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前,因不滿癸○○前來向胞弟己○○催討債務,遂持友人黃正治於生前之不詳時間所交付並寄託藏放且屬非制式之不詳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向癸○○腿部射擊二槍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坦承:伊係持不詳型式之改造槍枝向癸○○腿部射擊,而所持有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乃黃正治於生前交予 伊寄託 藏放,案發後伊已將槍枝拆解連同子彈二顆丟棄於南二高高雄、臺南沿線之不詳地點等語不諱(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五、三九至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伊係因債務糾紛前往案發現場向被告之弟己○○索討積欠款項,過程中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遂被人開槍射擊,對方共射擊二槍,伊遭第二槍射中後倒地趴臥地上時,看見被告手拿槍枝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偵卷七五至七六頁),又證人即案發當天陪同癸○○前往現場之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係陪同癸○○前去找己○○談事情,渠等三人係在己○○住家隔壁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己○○叔叔住處屋內談話,且癸○○與己○○有爭吵,過程中被告曾經有進屋一下馬上又出去,不久被告再次出現在門口,且伊隨即聽到屋外傳來二聲槍響,癸○○並因此倒地受傷,當時己○○仍在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六至一○七、本院卷第二○八頁),雖證人癸○○、子○○二人均未明確目睹被告有開槍射擊之行為,然參酌舉槍朝人射擊乃瞬間之舉動,而渠二人當時係在屋內忙與己○○商談債務,故未留意屋外有無不尋常之事,亦屬合理,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癸○○於受傷後,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經院
方診斷傷勢結果,認係子彈由左腿膝蓋前外側射入關節後擊中股骨,並穿越股骨後內側膝部射出,造成關節內產生骨碎片、股骨灼傷、關節內韌帶撕裂傷及部分骨折等情,亦經寶建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寶建醫字第四○○二號函、同年五月六日()寶建醫字第四○四七號函及癸○○病歷暨X光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七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及外放證物X光片;至寶建醫院上開第二份函文中所載「無傷及韌帶」乙節,應屬誤載, 嗣業 經該院另來函說明,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㈢再者,上開槍擊案發生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程富
國、辛○○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現場婦人丁○○○表示甫發生槍擊事件,員警程富國並依丁○○○所指位置,在案發地點之洛寧路八號屋外靠近馬路附近,扣得彈殼一枚;另經里港分局員警丙○○事後重回現場拍照,並在洛寧路八號屋內之辦公桌前緣,發現彈孔一個等情,業據證人程富國、辛○○、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
二一九、二二○至二二一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即員警丙○○事後所拍攝)十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復有彈殼一顆扣案可佐(見偵卷第一一二頁所附扣案物品清單)。而扣案之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制式彈殼,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二七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暨子彈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八至七一頁)。辯護意旨雖認上開彈殼之採證程序有瑕疵,復質疑扣案彈殼不無遭人移花接木之嫌云云,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彈殼一顆既為被告持槍射擊後,旋即在案發現場為警扣案,自堪認確屬被告開槍擊發所遺留,雖員警未以較為嚴謹之程序執行採證,惟偽造(或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刑事責任,公務員犯之更須加重其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本案員警無非依法執行職務,要無動機干冒風險提出虛偽證據之理,辯護意旨未指明具體事證,即妄加質疑該彈殼之來源,殊嫌率斷。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上開警
詢及偵查之自白,係遭員警以具保利誘之不正方式所得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復有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害人癸○○之傷情及扣案彈殼等證據互核參佐,堪認其信憑性甚高,綜依上述各節,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癸○○前來向其弟索討債務,且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護弟心切因而心生不滿,乃持槍朝癸○○腿部射擊,應無疑義,又本案倘非被告持槍行兇,癸○○豈有在被告離開又再度出現在門口如此巧合之時機,無端遭他人自屋外朝內射擊之理?復按測謊鑑定如已具備證據能力,其鑑定結果僅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非不得供作裁判之佐證,且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業如上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其於回答「案發時未對被害人開槍」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科南字第○九三○○一八四五六○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一四○頁),益徵被告所辯,主觀上猶顯心虛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委無可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推稱:伊不知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有無發生槍擊之事,當天癸○○也未前往找伊,係事後聽村內之人談起方知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顯與上開卷證資料(即被告自白、證人所述、扣案彈殼及被害人癸○○之所受槍傷之事實)全然不符,自屬維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供稱之黃正治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即死亡,斷無可能於數年前即將槍枝子彈交由被告寄藏,且刑事實務案件中,常見持槍之行為人將所持有(寄藏)之槍彈來源推卸予已死亡之人,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虛偽云云,固有黃正治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惟參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行為人不論係非法販賣或交予他人寄藏持有,無不採默秘方式進行,準此,關於行為人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除與槍彈有直接接觸之當事人雙方外,第三人本難以窺知細節,被告既能明確供出黃正治此人,對於其業已死亡之事亦瞭若執掌,足見其所供情節顯非任意編造,尚難遽認被告之自白必出於虛偽,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及制式子彈雖均未扣案,然該槍枝既經被告持以射傷被害人癸○○,復於槍擊現場扣得射擊後所遺留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必具有殺傷力,而寄藏之子彈部分,依已擊發之彈殼型式,應屬口徑9㎜制式子彈無訛,復經本院就改造槍枝得否適用制式子彈擊發乙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覆稱:一般刑事案件查獲之改造手所適用之子彈多為土、改造子彈,但亦有少部分改造槍枝得以攻擊發口徑9㎜制式子彈使用,有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五二七三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是關於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型式,自應為有利被告而認定為非制式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至辯護意旨另請求調查案發後迄今是否有在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之高雄、臺南路段發現槍械零件或子彈一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坦承將槍枝拆解後連同所餘子彈二顆沿路丟棄於南二高之高雄、臺南路段不詳地點等語不諱,參酌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槍枝約可拆解成槍管、滑套等五、六項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參酌拆解下之槍枝零件及制式子彈二顆之外觀、體積均非顯著,倘遭被告分別棄置於高速公路邊坡之樹叢、草堆等數相異地點,是否易於遭執行例行巡邏勤務之國道警察或清潔人員發覺,即非無疑,況南二高由高雄北上臺南之路段綿延達數十公里遠,是縱認未能發覺、尋獲上開槍彈物件,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可擊發子彈之槍枝乃極具殺傷力之武器,持以朝人之四肢
軀幹射擊,極易造成肢體機能之毀敗,是開槍朝人之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機能之重傷害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槍枝對被害人癸○○腿部射擊,造成癸○○關節內產生骨碎片、股骨灼傷、關節內韌帶撕裂傷及部分骨折等傷害,且有引發感染、骨頭壞死及加速關節退化等後遺症,惟經治療得宜,目前已痊癒等情,業據寶建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寶建醫字第四○○二號函、同年五月六日()寶建醫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四)寶建醫字第四四九九號函覆無誤(見偵卷第七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癸○○之下肢部位,顯有令其下肢功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甚明。雖被害人所受之槍傷部位並未及於血管及神經,於通常情形尚固無造成下肢機能喪失之虞,亦有卷附寶建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四)寶建醫字第四四九九號、同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寶建醫字第四五二一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六九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嫻熟射擊技術之人(參酌被告射擊二槍,亦僅有其中一槍擊中被害人自明),況人體下肢之血管、神經遍布各處,衡情被告於開槍擊發之際,要無可能精準地閃避血管及神經,自難憑被害人受傷部位之客觀結果,倒果為因推認被告欠缺重傷害故意,亦無疑義。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壬○○及其他不詳案外人於案發後之通話內容,要均屬傳聞,本院不採為論斷本案事實之依據,是關於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所提出之論證及辯護意旨所執各節,均不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一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較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所犯寄藏槍枝部分之行為後,法律已有上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未經修正),是核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之殺傷力、屬非制式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乃極具殺傷力之武器,仍開槍朝被害人下肢射擊,幸因被害人治療得宜始未生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重傷害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認被告所犯二罪有牽連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惟原起訴意旨認係分別起意),然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藏手槍之始,即有持之實施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意圖,堪認被告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後,又偶因細故持以槍傷被害人,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重利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未經許可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本已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嗣又因被害人向其胞弟索討債務即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訴諸暴力,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然斟酌被告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且除犯本案外,尚無動輒持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情節尚無至罪無可赦之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寄藏並持以犯重傷害未遂之不詳型式改造槍枝一枝及未擊發之口徑9㎜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口徑9㎜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即僅存扣案之彈殼),均已擊發,自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