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
142(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扣案爆裂物係其拾荒時拾得之物,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拾荒為業,該枚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其拾荒時拾得之物,先放一處,待有空時再作分類處理出售,上訴人委無持有爆裂物之故意,原判決未憑確切證據,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謂其於警詢時遭警方刑求,誘導誤問,警詢中途,伊毒癮發作,所供不實在云云,核係在第二審判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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