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264公里(富源段)時,遭警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撞及 張枝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為由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然當時異議人駕車並不知道有撞到前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省
道台9線公路264公里處時,撞及張枝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張枝松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莉卉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明確(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鳳林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事發後立即將上開因肇事而受損之自用小貨車,送至花蓮縣○○鄉○○路○○○號「隆盛汽車修理廠」維修該車之右前角板、右大燈、右大燈下飾條及更換擋風玻璃等情,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隆盛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范姜財 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修車記錄(估價單)、查贓照片、勘查比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7-48頁)。再者,本件係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煞車痕、碎片、刮地痕等跡證,現場勘查、比對上開送修自用小貨車之修護部位,與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相符,而循線查獲等情,除經證人范姜財於本院證述明確外,並據查獲警員 李振源 出具偵查報告記載查獲過程甚詳(警卷第1-3頁),而依上開異議人車輛之送修部位係右前角板、右大燈、右大燈下飾條,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既係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方向,且異議人駕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難對該肇事撞及他人乙節諉為不知,再參以異議人於肇事後立即將車輛送修等情觀之,均足證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其空言辯稱:伊當日駕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