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評議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台灣獼猴(活體)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之族群容許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馬錫山水源地工寮外,發現一隻台灣獼猴在該處逗留不願離去,竟將該隻台灣獼猴以鐵鍊鍊住予以飼養,以此方式騷擾應自然野放於山林間的台灣獼猴,嗣於9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獼猴一隻。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三)現場照片。
(四)代保管條。
三、按台灣獼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是台灣獼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以鐵鍊拴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台灣獼猴,其行為係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應以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應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但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陳稱是該隻台灣獼猴自己跑到被告工寮處不走,被告見其可憐才予以餵食飼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用獵捕的方式取得該隻台灣獼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認定有所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同意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就被告非法飼養騷擾台灣獼猴的部分,本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三、扣案之台灣獼猴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起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