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肇事地點補充更正「自西園街口倒車後仍繼續沿仁愛路二段方向倒車行駛,途經仁愛路二段227號前」。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姚榮貴 於警詢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14張。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請人在車後指引並注意行人、謹慎倒車,以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被害人 姜朋子 站立在其車後車道之狀況,仍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姜朋子,導致姜朋子因之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不致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姜朋子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甲○○係臺灣省電力公司配電服務技術員,平日工作係以駕駛工程救險車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路人姚榮貴電話報警並於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出所員警 嚴記輝 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證人姚榮貴於警詢之證詞及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一份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94年8月4日和解書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不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