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之時,因未注意路況及行人動向,而與當時行經該處之行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拍打甲○○頭部並進一步推擠甲○○,造成甲○○後仰跌倒後,受有後頂骨頭皮瘀紅傷、左大腿瘀青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陳力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花蓮縣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惟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另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慰撫金,因告訴人已無法撤回告訴,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慰撫金2萬元,嗣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