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5月
4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業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之部分,則因法律修正,已於93年1月9日出所),詎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月21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經臺灣花蓮看守所採尿送驗,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複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臺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1張、臺灣花蓮看守所暨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1張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雖不復記憶實際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係於93年8月21日接受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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