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
路91巷1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就關於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部分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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