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1號、94年度偵字第3562號、94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在 張鶴齡 身上起出上開刀子一把」補充為「並在張鶴齡身上起出上開刀子一把(未扣案)」、第9行及第11行之「 李貴芳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查獲共犯張鶴齡時,其手持刀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張鶴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致生被害人財物損害,惟因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屬重大,且被害人財物業由被害人全部領回,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連續犯部分爰不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刀子一把,係共犯張鶴齡於竊盜現場拾獲,非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4年偵字第1858號卷第24頁),且該把刀子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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