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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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除理由欄第四項第2行關於「2F-9563」之記載,應更正為「2F-9863」外,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明確即:㈠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只能偵測一輛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㈡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30日;㈢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而開立舉發單誣攀抗告人之理;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當場舉發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章者,記明其事由,即視為已收受等事項,仍憑己意,率稱本件無從判定超速車輛即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質疑員警舉發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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