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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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8010號、第1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哲侖 (李哲侖所犯本件加重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非夜間),踰越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至6樓住處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花瓶2個、1塊化石,嗣經甲○○報警,由警方採集屋內煙蒂送驗後,發現與乙○○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98年7月17日及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及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亦得為證據,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於97年5月26日偕李哲侖至臺北市○○區○○街○○○號,翻窗進入屋內,伊有拿2個花瓶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進入該處係欲撿廢鐵,而非偷竊,見廢鐵黏在牆壁上無法拆卸即離去,花瓶在隔壁頂樓陽臺拾得,非在被害人住處所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從臺北市○○街○○號4樓,跨過防火巷到昆明街185號4樓,該處鐵窗壞了,門也壞了,伊打算撿一些東西去賣,花瓶跟內衣是在昆明街185號頂樓拿的,伊沒有拿石頭,也沒有去昆明街183號,煙蒂會在183號發現是遭人陷害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5月26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屋內物品遭翻動,現場凌亂,損失古瓷器、化石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遭竊;而證人即共犯李哲侖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綽號小胖之被告,共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伊在樓下等被告約1小時後,被告才帶伊上樓,伊二人自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落地窗進入屋內,當時現場已經很凌亂,被告拿一個行李箱要離去,並要伊幫忙拿,伊感覺箱子很重,回到被告三峽住處後看到行李箱內有2個花瓶及1個石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且有告訴人屋內物品遭翻動散落各處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51頁至第76頁);而告訴人甲○○住處5樓書桌旁地板扣得之煙蒂,經採集檢體檢驗後,認與被告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且現場採集之指紋3枚,亦與李哲侖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鑑驗書、9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6462號鑑驗書在卷為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34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乙○○、李哲侖自落地窗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一情屬實;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住處的4樓是客廳及廚房,擺放音響、電視設備,伊偶而會去住,屋內都有整理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該處非久無人居之地豈有廢鐵可供他人任意撿拾,故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要撿拾廢鐵,不是竊盜財物云云,顯然悖乎常理。況且,證人李哲侖多次證述被告曾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亦坦承曾進入屋內,因此被告嗣以遭人陷害放置煙蒂於屋內云云為詞,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又偷竊所得贓物,一經得手,迅速脫手變現花用,乃為事理之常,不得僅以未查獲失竊贓物,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乙○○所辯前詞,顯係諉卸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落地窗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乙○○竊取花瓶2個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乙○○竊取化石1塊之間,有單純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與李哲侖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乙○○於7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兼衡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前開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玉80件、洋酒、大陸酒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訴:尚失竊古玉80件、洋酒、大陸酒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件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上揭物品均係97年5月26日該次所失竊,因住處曾遭竊3次,現場太亂了,故當時未清點97年5月26日該次失竊物品之項目及數量等語,且告訴人之妻即證人 王林麗梅 亦結證:96年下半年至97年5月26日共失竊3次,97年5月26日是最後1次(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因此,本件並無前述失竊物品曾於97年5月26日前存在於屋內之證據,此觀諸告訴人甲○○之供述即明(原審卷第113頁、第122頁),則無法排除上揭物品於前2次即已遭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謂此等物品於97年5月26日係存在,且為被告所竊取云云,尚難憑採。
(三)次查同案被告 曾文海 辯稱:不認識乙○○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陳稱:伊見到綽號 文龍 、 歐陽偉 及另名不認識男子(經指認後確定為被告曾文海)等語相符,可證被告與曾文海互不相識。而證人李哲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僅伊與被告乙○○在場,在竊案現場除被告乙○○1人外,未見其他人,未看到被告曾文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19頁、第131頁、同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2卷114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文海既互不相識,而曾文海與歐陽偉、 張文煌 離去後,才與李哲侖入屋行竊,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結夥共同行竊。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間有何結夥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 憑渠 等4人曾至同處行竊,且被告乙○○自承:曾見過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一節,遽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結夥共同行竊,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殊非可採。
(四)綜上以觀,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