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6
8、18010、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6日凌晨4至5時許,結夥三人踰越 王榮煇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5、6樓住處窗戶安全設備入內著手行竊而未遂。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非夜間),踰越王榮煇上址住處窗戶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花瓶2個、1塊化石,嗣經王榮煇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供認:於97年5月26日偕甲○○至昆明街現場,伊翻窗進入,伊拿2個花瓶(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該處係欲撿廢鐵,而非偷竊,見廢鐵黏在牆壁上無法拆卸即離去,花瓶在隔壁頂樓陽臺拾得,非在被害人住處所竊云云。惟查:被告乙○○與戊○○、丁○○結夥三人踰越窗戶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被告丙○○與甲○○踰越窗戶共同行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除據被告乙○○坦認無訛及被告丙○○上開供述外;⑵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榮煇證稱:伊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屋內物品翻得亂七八糟,平日 伊都 弄得整整齊齊,是失竊後,現場才這麼亂,有失竊古瓷器、化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背面);⑶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進屋內時,看到綽號 文龍 、 歐陽 及另名不認識男子(警詢時經被告丙○○指認依序為戊○○、丁○○、被告乙○○),未看到他們3人翻箱倒櫃偷東西,那時他們剛要離開,伊未與他們3人交談,因為不熟(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⑷證人甲○○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認:伊有97年5月26日上午侵入昆明街183號4、5樓之竊盜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130-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2卷第114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6日綽號 小胖之 被告丙○○騎機車載伊去昆明街4、5樓,伊在樓下等被告丙○○1個多小時後,伊打電話問他為何這麼久,他才帶伊上去,因他要拿1個藝術品太重拿不動,才叫伊進入竊案現場幫他搬出藝術品交給他,現場很凌亂就跟現場照片一樣,在場僅見被告丙○○1人,伊還與被告丙○○爭執說,此係他人住處怎有廢鐵,伊有翻動現場東西,被告丙○○叫伊幫他拿1個藝術品下來,被告丙○○在現場拿走2個花瓶、1塊石頭,伊於偵查中講的藝術品就是小花瓶,東西均從現場帶走,行竊完畢後,被告丙○○就把贓物載回他三峽住處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2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46頁);⑸且有告訴人屋內物品遭翻動散落各處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51-76頁);⑹暨告訴人住處5樓書桌旁地板留存煙蒂DNA檢出與被告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住處部分指紋採驗結果與甲○○檔存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鑑驗書、同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6462號鑑驗書在卷為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25、28頁),足證被告丙○○、甲○○確於97年5月26日進入告訴人住處;⑺復參以告訴人住處照片顯示屋內牆壁、粉刷、隔間、地磚均甚完好及告訴人所證:伊常會回至該住處,其內物品係整齊置放等語,可認該處並非久無人居之荒棄之地,焉有廢鐵可拾,是被告丙○○所辯前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悖常情,而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㈠查告訴人於警詢固指訴:尚失竊古玉80件、洋酒、大陸酒
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件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上揭物品均係97年5月26日該次所失竊,因住處曾遭竊3次,現場太亂了,故當時未清點97年5月26日該次失竊物品之項目及數量等語,及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己○○○亦結證:96年下半年至97年5月26日共失竊3次,97年5月26日是最後1次(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3頁正面),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前述物品曾於97年5月26日前存在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22頁),則告訴人住處前已失竊2次,又未提出上揭物品於97年5月26日確係存在之證據,無法排除上揭物品於前2次即已遭竊之可能性,況告訴人既未實際清點該日究失竊何物,是公訴人起訴謂此等物品於97年5月26日係存在,且為被告2人所竊取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乙○○辯稱:不認識丙○○,核與被告丙○○於
警詢亦稱:伊見到綽號文龍、歐陽及另名不認識男子(經指認後確定為被告乙○○)等語相符,可證被告2人行竊時互不相識。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均明確證稱:當時僅伊與被告丙○○在場,在竊案現場除被告丙○○1人外,未見其他人,未看到被告乙○○,伊肯定當天僅見到被告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19、131頁、同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2卷11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則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被告乙○○亦先行離去,難認被告2人係與甲○○、戊○○、丁○○結夥共同行竊。而本院依職權傳喚戊○○、丁○○到庭作證,渠等2人均以恐陳述將致己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有審理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丙○○與另名被告乙○○、戊○○、丁○○間有何結夥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 憑渠 等4人均至同處行竊,且被告丙○○自承:曾見得乙○○、戊○○、丁○○一節,遽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戊○○、丁○○結夥共同行竊,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與乙○○、甲○○、戊○○、丁○○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不足憑採。
㈢按窗戶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
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丙○○竊取花瓶2個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丙○○竊取化石1塊間,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二、㈠所述,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乙○○與戊○○、丁○○,被告丙○○與甲○○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著手行竊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於7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渠等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兼衡被告乙○○為國小畢業、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玉80件、洋酒、大陸酒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就上揭物品於97年5月26日確係存在一節,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該等物品於該日係存在且確係被告所竊,而公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丙、被告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29日某時許,踰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大埔同鄉會(下稱大埔同鄉會)窗戶,入內竊取字畫12幅、高梁酒2瓶、單眼相機1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大埔同鄉會理事長 劉晉榮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鑑驗書、同局同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99763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劉晉榮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從未至該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晉榮證稱:伊於97年3月1日發現失竊,被竊字
畫12幅、高梁酒2瓶、單眼相機1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13頁),是上址處遭竊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
80795號鑑驗書、同局同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70099763號鑑驗書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6-7頁),留存於大埔同鄉會之現場煙蒂,並未檢出與被告DNA-STR相符,自難認被告曾至該處且行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大埔同鄉會遭竊之事實,惟不足證係被告所竊,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故應諭知無罪。
丁、戊○○、丁○○涉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