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盧 昱成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為購買曳引車以供營業之用,經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嗣於95年10月25日以原告使用之丙○○於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直接匯款至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作為自備款,購買引擎號碼D12C*591956*、車身號碼YV2JPUOC76Y869812、富豪(VOLVO)廠牌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其餘款項則經由訴外人春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向台中企銀辦理150萬元之車貸,分36期償還,並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春源公司名下,被告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
二、原告嗣後為確認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於97年9月9日邀集訴外人葉__志見證,簽立向原告收取180萬元之金錢保管條,作為證明借款之事實。因當事人不知法律用語,故使用簽立金錢保管條之方式為憑。被告有表示將出售其所有之MAN廠牌曳引車,預計得款50萬元,暨請領勞保退休給付130餘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借款之用。詎被告將所有MAN廠牌曳引車出售後,竟未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之父留有遺產,原告雖有辦理限定繼承,然遭國稅局命補繳17,251,518元遺產稅與罰鍰,原告為避免財產遭查扣,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將其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嗣因有使用金融存摺之必要,故借用丙○○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故原告有將借款匯予被告。參諸丙○○於97年9月13日所簽之字據,係依據被告意思所為,該字據亦記載原告借錢之事實,益徵被告知悉系爭借款為原告所有。
參、證據:提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入款明細、金錢保管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__志、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曳引車為被告購買所有,並靠行於春源公司名下,用以排班運貨營業。被告丁○○未曾保管系爭借款,亦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於95年10月間購買,被告不可能於97年9月9日始向原告借款購買,是原告無法於97年9月9日出借180萬元或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雖於97年9月9日簽立金錢保管條,係因丙○○向被告佯稱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頭期款係向原告所借用,導致被告誤信而所簽立,然原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保管。
二、丙○○為被告之前同居人,兩人同居期間約12年,至97年9月初結束,丙○○於同居期間未外出工作,而被告經營曳引車生意,每月收入自30萬元至50萬元,均由丙○○管理被告之帳務,丙○○竟逾授權範圍,竟將被告經營曳引車之收入,以現金提存方式或以匯款入自己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被告於97年9月間始為發覺上情。丙○○前於95年10月14日擅自從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洪時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匯款13萬元入系爭帳戶內。原告與被告之母並無關係,不可能有資金往來情形。95年10月25日匯予萬芳公司之購買車頭期款,其中30萬元係自被告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匯出,另150萬元自系爭帳戶匯出。參諸被告於95年8月18日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足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原告或丙○○所有,均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與丙○○雖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然於97年9月13日前往義里派出所協調時,丙○○當場書立字據載明:丙○○於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系爭借款未經被告保管,亦未匯入被告帳戶,係匯入萬芳公司帳戶,作為買車之用,系爭借款係其向原告借用,並非被告借用。其證明97年9月9日之兩造間契約無效等語,並經丙○○、被告簽章為憑。足證原告未曾貸予被告系爭借款,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保管,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十餘年來均無工作收入,原告之父前於91年1月間死亡,勞工保險局有給付勞保死亡給付147萬元,該147萬元由繼承人 吳泰霖 、甲○○及丙○○分別分配60萬元、60萬元及27萬元。原告雖於92年12月16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領款1,370,783元,然系爭帳戶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之帳戶明細,並無該筆款項,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所有。參諸系爭帳戶明細之出入金額時高達20萬元至50萬元,且其上註記OF-0l41l
4、OF-014116,其表示係在后里鄉之郵局存匯,期間丙○○與被告於台中縣后里鄉同居,而原告與其夫係居住於同縣東勢鎮,故系爭帳戶非供原告使用。況丙○○前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帳戶繳納綜合所得稅,益證系爭帳戶為丙○○本人使用,非供原告使用甚明。
參、證據:提出丙○○97年9月13日簽立字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有無遭查扣遺產稅?暨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明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登記資料。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曳引車作為營業使用,乃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並於97年9月9日書立金錢保管條確認在案。原告自92年間之後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故自系爭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萬芳公司之帳戶內,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款項,系爭曳引車雖登記於春源公司名下,實際上為被告營業使用。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未曾保管或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為丙○○向原告所借用,況原告並無資力可借款予被告。因系爭帳戶由丙○○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自被告,非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貳、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除當事人合意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對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交付借款事實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借款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借款云云。故兩造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交付借款事實,均有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與原告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要件,以判定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借款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9日有簽訂金錢保管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保管條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10頁)。被告雖就金錢保管條之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惟不否認兩造有簽訂金錢保管條(參照本件卷宗第38頁之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準此,兩造確有簽訂金錢保管條,,其上記載原告將180萬元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足堪認定。因原告主張該金錢保管條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抗辯稱其誤信而所簽訂,原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就證人之證詞、匯款紀錄及金錢保管條等事項,判斷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作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基礎。
二、證人葉__志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時,證人有在現場。因被告有打電話予證人,表示其積欠原告180萬元,原告與被告有協議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由被告出賣他台曳引車所得款項,並加上退休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倘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會將金錢保管條返還予被告。被告向萬芳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因萬芳公司要求交付頭期款,始得領牌與交車,故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經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萬芳公司。原告與被告係事後簽訂金錢保管條等語(參照本件卷宗第25頁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自證人 葉禾志 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係朋友關係,故被告請求證人在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訂金錢保管條時,至現場見證,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前向原告借用180萬元,兩造為此協議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俟被告出賣他台曳引車而取得款項,並加上退休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故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有達成合意,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予被告。兩造為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簽訂金錢保管條作為借款憑證。證人受被告央請至現場見證兩造簽訂金錢保管條,足見渠等交情匪淺,是證人所為證詞,當無偏頗被告之虞,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證人擔任警員,曾負責處理系爭借款之糾紛,丙○○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之子認為丙○○盜領其祖母帳戶之金錢,並花用其父所有之積蓄,故引發本件爭執。被告之子有報警控訴丙○○盜領款項,證人負責處理該案件,而刑事部分嗣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於97年9月13日先至丙○○租屋處瞭解本件爭執之過程,丙○○、被告及其3名子女,均有在場,丙○○之親友並未在場。證人有要求丙○○與被告至派出所釐清事件之緣由,作為有無涉及刑案之參考,丙○○與被告有在派出所簽訂和解書,自報案起至簽訂和解書止,期間經歷約1小時。該和解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180萬元而來,該180萬元為丙○○所提及,丙○○有表示該款項為其向原告所借用,被告之前有簽立借據。證人在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口述內容而由丙○○書寫系爭和解書,並經當事人同意,因丙○○不太認識字,故有朗讀內容。和解書上書寫該筆金額未交付被告,亦未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因丙○○向原告借180萬元時,雖未當場交付予被告,然當事人均知悉此事,丙○○取得款項後,匯款予車商作為購車之頭款。依據當事人之口述,證人無法確定180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或丙○○向原告借用等語(參照本件卷宗第38至39頁之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為負責處理系爭借款事件之警員,丙○○與被告為該事件在派出所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借款而簽訂。該和解書雖謂系爭借款未交付予被告,亦未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知悉丙○○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車商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等事實。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詞,認為系爭借款為被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是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借款甚明。證人為參與處理系爭借款之警員,非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足堪為憑。
四、證人丙○○到庭證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人與被告前同居12年。被告向原告借用180萬元,而原告從事美容師工作,故有相當資力。被告與其子 陳建豪 、其女 陳億文 、友人等5人於97年9月13日晚上約19時許至證人處所,被告有表示其要與證人談論向原告借用180萬元之債務問題,證人有表示被告為借款人,其向原告本人商談即可。因陳建豪逼迫證人進行妥協,否則要控告證人妨害家庭、竊盜及通姦等刑責。證人不同意,渠等就硬拉證人拍照,並限制證人自由,證人故委請警察處理,渠等為此前往派出所,警員聽被告等5人之口述後,向證人表示被告要求證人給付80萬元,否則要對證人提起通姦告訴,證人心生恐懼,始書寫和解書,是警員口述而由證人書寫等語(參照本件卷宗第52頁之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為原告之母,證人與被告前有長期之同居關係,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非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事實。本院參酌證人之證詞,認為兩造前就借貸意思表示有達成合意,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予被告。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知悉甚詳,是證人所為證詞,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0月25日以系爭帳戶直接匯款至萬芳公司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被告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業經兩造、春源公司於98年5月5日在本院和解確認在案等事實,有萬芳公司帳戶入款明細與本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9、86頁)。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屬實(參照本件卷宗第69至72頁)。從而,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之用途,在於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之部分價金,被告繼而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是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甚明。
六、原告滯欠91年度遺產稅本稅21,623,705元及罰鍰17,251,500元,欠稅總額38,875,20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3年11月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80022977號函,附卷可查(參照本件卷宗第64至67頁)。原告主張為避免所有財產遭國稅局查扣,故借用其母丙○○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使用等事實,合乎常理,應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其夫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不可能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所有人帳戶所在地與其住所地不在同一區域,事所常見,亦不影響帳戶使用之便利性。次者,丙○○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不妨礙本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利,借用人與所有人得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兩者並不衝突。故被告抗辯稱丙○○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帳戶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縱使為真正,亦無法否認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不足為憑。
七、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之父前於91年1月間死亡,勞工保險局有給付勞保死亡給付147萬元,原告有分配60萬元。而原告於92年12月16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領款1,370,783元等情。足見原告並非被告所稱,顯無資力可言。再者,消費借貸成立要件有二:(一)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達成合意;(二)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至於貸與人有無資力,顯非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被告雖抗辯稱其頗有資力,被告與丙○○同居期間,均由丙○○管理被告之金錢,原告與其母均無資力,故被告不可能向無資力之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該抗辯縱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誠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
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綜上所陳,本院審酌金錢保管條之文字記載內容、證人葉__志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證人丙○○之證詞、系爭帳戶匯款車商之紀錄、被告為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事項,認為被告前為購買系爭曳引車,乃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被告並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兩造事後為確認系爭借款關係,並於97年9月9日書立金錢保管條,兩造簽訂金錢保管條之目的,符合被告借貸購車之經濟價值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本旨。
參、基上所論,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參照本件卷宗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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