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ONGTHIANH(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我回越南之前把上開資料跟存摺都放在公司宿舍房間櫃子沒有帶走,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如果我有犯罪的話,出國之後就不會再入境臺灣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所自承,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東錦 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3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63-66頁)、證人即告訴人 梁世宏 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105-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139-141頁、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157-1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9149卷第193-195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9149卷第217-220頁),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足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回越南時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我寫在存摺後面,我當時從舊工作的宿舍搬走時,沒有將提款卡一起帶走,當時覺得用不到就沒有帶走,本案帳戶之用途為薪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存摺本子上面,提款卡跟存摺本子放在一起,我回越南前把提款卡跟其他東西放在公司宿舍房間櫃子沒有帶走等語(金訴卷第177頁)。而被告居留在臺之居留事由為「移工」,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足稽(金訴卷第101頁),是被告既係來臺工作,則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理應為重要物品才是,倘若被告欲離境返回越南,自無不帶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149卷第21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劉東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2元;於附表一編號1至6等人匯入款項後,均於相隔不久後旋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佐以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8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沒有提供給他人,是回越南前放在公司宿舍不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在安養院工作,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保管好提款卡,造成提款卡被別人拿來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77頁),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雖再辯稱:如果我有犯罪,就不會再入境臺灣云云。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於113年9月24日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金訴卷第151-153頁),然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與其事後是否有再度入境我國,實屬二事;況被告於告訴人劉東錦於113年3月19日報案之前(告訴人劉東錦為本案最先報案之告訴人),早已出境,是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已因本案帳戶遭我國司法單位調查,乃於113年9月24日再度入境我國,故自無從以被告有再度入境我國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6年9月24日,亦有前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復衡以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於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劉東錦(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10時39分許,向劉東錦佯稱:依指示透過RICHBRIDGE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東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0時1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0時1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10時18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10時1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10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8日10時11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11月某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透過RICHBRIDGE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3時32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3時47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13時48分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
3萬元
①113年3月10日15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5時14分提領1萬元
3
梁世宏(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許,向梁世宏佯稱:依指示透過RICHBRIDGE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世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1時47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11日1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11日11時50分提領1萬元
4
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3月某時許,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RICHBRIDGE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1日11時11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
2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40分
5萬元
①113年3月9日19時4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9日19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9日19時50分提領1萬元
5
乙○○(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透過RICHBRIDGE富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4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4時11分提領1萬元
6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3時36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提領1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劉東錦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29149卷第49-53頁)
⒉交易紀錄(偵29149卷第54-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49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49卷第71頁)
⒉訊息、匯款紀錄(偵29149卷第73-95頁)
㈢告訴人梁世宏部分:
⒈梁世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29149卷第121頁)
⒉匯款紀錄(偵29149卷第127頁)
⒊訊息紀錄(偵29149卷第131-13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149卷第135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訊息紀錄(偵29149卷第147-148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匯款紀錄(偵29149卷第165頁)
⒉訊息紀錄(偵29149卷第168-184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29149卷第201-208頁)
⒉匯款紀錄(偵29149卷第209-213頁)
⒊與詐騙集團簽立之合約照片(偵29149卷第214-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