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1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日採尿時起之4天前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4鄰二十份99號住處、住所附近之河邊、勝興村20份之某友人家中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約3天1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35之1號尚圓保齡球館前,為警臨檢查獲及於94年2月7日23時5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5鄰389號經警緝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26日、94年2月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7日3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號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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