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89%計算,即年息5.4%機動計息,如有遲延履行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月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有本金277,837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