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本息分60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242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52元合計2,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