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明知無清償能力,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與被告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實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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