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簡宥勝 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且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即應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按日計算之,且以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若有逾期繳款者,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有230,446元尚未繳納,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