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59%加碼
9.285%,合計年息12.87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得隨時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逕而追償本息,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1,766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專案消貸訪催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6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80元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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