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本息自92年7月26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機動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