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基隆市○○路○○號1樓經營咖啡館,於民國9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等貨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4,94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但提出書狀辯稱合夥人 蕭秉鋒 已給付20,000元,故僅積欠84,940元,且願意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惟被告坦白承認無法提出已清償20,000元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