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玲佩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2、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被告女兒 鄭馨宜 在偵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警訊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不在場云云,然查:證人鄭馨宜現已十九歲,業有足夠識別能力,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目擊告訴人與被告因言語衝突激烈,互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因相處問題與婚姻存續問題而多有爭執之情,被告空言辯稱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玲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言語衝突進而相互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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