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而甫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四毫克)仍駕車,顯未加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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