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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