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當舖等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 白豐瑞 於警訊之指訴。
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及被告住處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款,竟將標的物出質,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二十三萬元,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